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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等规划,第九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编制、第十条,编制轨道交通规划 应当合理布局,本着快捷、畅通 便民的原则,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并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轨道交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征询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三条,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 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五条、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 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 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 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多渠道.多元化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并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 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第十八条,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 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特定区域的经营性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范围。其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运营和偿还债务,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检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 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项目名称,工期、承建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和防止轨道交通对上方 周围已有建.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影响和危害,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粉尘 废水,废气、噪音,振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市园林等部门共同论证并优化方案、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和绿地占用的面积。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负责组织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工作 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要求完成迁移,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与轨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应当列入市城建计划,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场地 压缩围挡面积、减少或避免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确需占用路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提前在公众媒体上发布.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 整理工程档案 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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