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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工程建设。第十条 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越 跨越,利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 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三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 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五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将管廊移交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第十六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办理管廊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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