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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 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 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地铁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管廊,第九条,在管廊的建设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管廊的建设区域 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一.因不符合技术要求 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二,管廊与非敷设管廊的城市道路或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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