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初办开工前审计。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 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 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 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审计机关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的有关费用 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并按违纪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非法所得.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 虚列建设成本。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节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上述行为中有漏缴税费的。应予补缴,并处以违纪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 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六,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 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