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的.二、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三 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四。缴纳自住住房物业费的、五。缴纳自住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的,六、职工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七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八。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九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十.离休.退休的。十一 出境定居的.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四.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四.五,六 七、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费用实际发生额。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九 十.十一 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十二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持有单位审核盖章的提取申请表、缴存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卡等相应证明材料原件,第三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 借款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时限 五 借款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且借款申请人是房屋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或者不动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且购房交易行为发生后不超过规定的时限。七,能够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八.借款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九,上级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 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房产抵押担保 质押担保.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 以所购住房抵押担保为主,第三十七条,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二,婚姻状况证明.三.房屋证明资料,四,征信查询授权书、五.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公司担保等担保证明。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证件 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便利、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十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第四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第四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贷款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 抵押等担保业务。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率达到85、时。可以开办贴息贷款业务。条件成熟时开展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拓宽贷款资金筹集渠道。第四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住房公积金存款.零余额账户,管理.在确保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 提高资金增值收益率,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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