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和杜绝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生态 第四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第四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应缴额 依据矿种、采矿方法 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因素计算确定,具体规定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约保函,信用证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和完成山体植被恢复任务的.经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水土保持治理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一并治理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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