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 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勘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并完成当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探槽、钻孔等、恢复地形地貌 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第十三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或者尽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 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 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选址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区域的矿产资源和矿业权分布情况,一 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经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二。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和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