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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 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管理养护工作,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的,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四。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行为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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