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管理养护工作,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的,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的。三,截留。挤占 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四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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