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养护、第九条.农村公路应当做到全面管理养护。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安保设施基本齐全 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第十条、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养护单位,逐步建立管养分开 事企分离,权责明确 监管有力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运行机制,第十二条,市。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落实县道日常养护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必要的乡。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和日常养护人员.第十三条。县道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 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 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技术含量。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沙、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绿化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道路绿化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 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