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 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六 行为人由于打桩 开挖,堆物 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