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