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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四 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 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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