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构件 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 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