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 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五 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