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 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 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