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 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 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单据,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十六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 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 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 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 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 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第二十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设置防盗,防坠落排水窨井及井盖 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的位置 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置.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 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 加强雨水排放管理 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 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电力、通信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