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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