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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节能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竣工项目的节能验收。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正。的全部内容,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生产期 第二十四条、项目节能验收包括以下内容,一 执行节能设计规范 节能标准情况 二,落实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中提出的节能措施情况、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 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一。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三,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四,实际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评估审查所核定数量10,以上的。五、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第二十六条.经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节能验收合格意见书,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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