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前款第、四 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 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七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并向所在县.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时间,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县,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区域张贴 并在报纸上刊登,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三、拆迁期限.四 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六 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七,其它应当公告的事项。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 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发布拆迁延期公告、拆迁范围由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 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取得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工作人员。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配备不少于5名取得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委托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县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二.拆迁补偿方式、三,搬迁期限,四,违约责任,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 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外 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县,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并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遵循下列程序。一、拆迁人提出申请。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三 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前7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 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 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 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项目依法转让后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凡未经依法办理拆迁项目变更手续、对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拆迁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 严格资证审查 实行市场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努力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拆迁验收手续和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五。与拆迁有关的其它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