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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 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规划,建设 信息发布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利用地震预警设备 设施及相关技术建立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当发生破坏性地震时 在地震波到达之前.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地区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号的行为,第三条。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响应机制。将开展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前款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系统.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震预警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地震预警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以及地震预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系统建设总体目标。监测系统建设,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建设、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资金投入,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 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障。第九条。地震预警系统建设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系统建设的设计、施工和仪器入网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不得危害观测环境,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设施,鼓励核设施、大型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机场,高速铁路 地铁、高速公路。供油、供电,供气等重大工程,建设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设施和应急处置装置、第十一条、地震预警系统应当经过一年以上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并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有关单位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 点,符合省地震预警建设专项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的 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第十二条,纳入省地震预警系统的台站.点,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的监测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并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省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6度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处理 发布 接收技术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地震预警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七条。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进行指导,协助。督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十八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和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地震预警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条.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地震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 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 破坏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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