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第四十一条,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第四十四条,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第四十五条、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 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