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六条,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建筑基地详细规划、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当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执行.第八条、附表2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2规定指标应当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附表2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九条,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也不能进行建设,第十一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 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2中有关规定确定 建筑底层架空高度在4,5米以上。架空部分提供给城市作为绿化及活动场地等公共空间的。也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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