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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10元至100元的罚款.一,攀.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 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上的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 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罚款限额为,一 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 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业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 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二条.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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