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有5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意见。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执照后的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并按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4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审批权限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县、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及相关文件 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 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