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四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范围.第十五条。控制零星插建,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接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 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 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重点保护,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第二十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第二十一条,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 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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