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四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 范围,第十五条 控制零星插建,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接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 能源,交通 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 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第十九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重点保护,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第二十条,在城市居住区内 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第二十一条、在铁路养护区内 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