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四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范围,第十五条、控制零星插建 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 接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 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 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 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第十九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重点保护 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第二十条,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第二十一条,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 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 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