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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四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范围。第十五条 控制零星插建、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接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 污染严重的地区,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重点保护,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第二十一条,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 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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