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四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范围.第十五条、控制零星插建,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 接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 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重点保护,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 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