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要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的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楼房和其他设施前。必须做好主体建筑周边道路环境的设计和规划,含小区规划,人行道铺装,各类井、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路政管理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此款规定的大型桥梁 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此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对未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 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必须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 必须报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城市内主次干道.人行道,巷道,公共场所坚持 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以政府投资。社会筹资。个人捐资.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 维修责任单位 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路政管理部门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管线和检查井的单位负责其设施周围半径2米以内的道路维修和养护。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损坏的 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如不及时修复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赔偿,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要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保障行人和交通运输的安全.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要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 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