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袋装水泥的 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