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 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 适用下列规定。一.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五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第二十一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散装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 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和质量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 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 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