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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一,所有人对房屋不进行安全检查,或破损不及时治理.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所有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使用人 行为人承担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变更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震动。堆物、挖土、挖窑 挖渗井.碰撞和穿凿墙壁等行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一,鉴定人员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鉴定人员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或未能在限期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而发生事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 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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