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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危险房屋鉴定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鉴定执行城乡建设保护部制定的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CJ13,86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 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鉴发鉴定文书后三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房屋完损等级可根据各类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等组成部分的完损程度,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划分下列各类。一。完好房屋、二、基本完好房屋 三、一般损坏房屋。四,严重损坏房屋 第十七条,经鉴定为一般损坏或严重损坏的房屋、应在鉴定文书上提出维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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