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县 市、郊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要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既要与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有相应的超前性。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各项规划必须与总体规划相一致。第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要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 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要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等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第九条,编制详细规划,要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 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等和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第十条。对于城市规划特别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要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 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 街坊.广场和其他建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规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要由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