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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计划书.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图。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到帐通知。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九条,市拆迁办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和公示。市拆迁办和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 拆迁人和房屋拆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市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和发放业务,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未经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拆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补偿资金应当存入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帐户,按照规定足额存储 二。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拆迁委托服务费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三.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应当委托合法的估价机构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 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 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的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 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并建立拆迁档案的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接受市拆迁办监督检查。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 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第十五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拆迁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项目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十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标制度,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 环保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实施文明施工 保持环境清洁。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及时向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第十八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市拆迁办组织建立的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房屋拆迁市场的评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十一条,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发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的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 不得拆除未搬迁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 代扣各种费用。第二十六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 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当申请市拆迁办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第二十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市拆迁办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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