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拆迁期限,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是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做为拆迁人 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 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市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六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规定存入足额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第十七条 未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拟拆迁区域进行拆迁调查和测量 第十八条.拆迁区域的房屋拆除必须是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法人单位实施.房屋拆除资质由各级拆迁管理部门审定,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第二十条,拆迁人在完成拆迁后须在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全部拆迁档案资料 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被拆迁人搬迁时.各有关部门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 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房屋产权以及水电移户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