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建设局负责管理维护,第二十一条。市建设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第二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市建设局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 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 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和管理 新建的公厕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四条、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载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在城区内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市建设局审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场。点.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 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 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市建设局的要求。由主办单位负责配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