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建设局负责管理维护.第二十一条.市建设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 市建设局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和管理、新建的公厕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四条。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载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在城区内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车辆清洗场 点。的设置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市建设局审批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城市车辆清洗场、点.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破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建设局批准后 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市建设局的要求.由主办单位负责配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