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 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四,抽查 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五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发布质量形势报告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实施处罚。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整改,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 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 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检测。监测、单位的质量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质量信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定期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 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汇总,上传.第十七条、各级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电子政务,积极推进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络动态体系 实现检测数据网络动态监控.依靠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