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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并处以罚款.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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