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传承遵义历史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能够反映遵义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第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遵义市。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规划 文物.住建、国土 园林,财政,城管,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 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 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 构。筑物.三 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 名人故居、旧居,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 筑物。第六条、历史建筑的认定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委托文物.建筑 民俗.档案等方面专家组成历史建筑评估委员会、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评估、报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第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九条。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 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 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三 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 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第十一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按程序报经市、各县.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修缮历史建筑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 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 及时报送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并按相关规定移交档案馆统一保存和管理,第十四条。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 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要求逐步迁移.第四章、历史建筑的管理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 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 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第十六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属于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程序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属于各县,市。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各县 市 财政预算保障。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市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 并依法实施保护.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 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产权转让 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 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住建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三 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四。修缮。维修、改善 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六 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 地名典故 名人轶事等资料。第二十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