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清除障碍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水 钻探,采矿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截留,挪用、贪污水利工程建设费用。维修养护经费 水费.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 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肇事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