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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八条,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 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 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九条。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 环境保护 土地利用 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 其勘测 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 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 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 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 权责明确的制度,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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