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八条。兴建,含新建 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 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九条,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 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 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 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 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