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八条。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 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 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一,大 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小型水利工程 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 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 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