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八条、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 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 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九条。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 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