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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市拆迁办交验下列文件资料,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一,拆迁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七.需要委托拆迁的 需提供委托拆迁协议,第七条。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式 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需的资金或者周转房、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市拆迁办受理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拆迁冻结,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 拆迁单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计收方式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市拆迁办备案,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 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 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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