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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第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 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 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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