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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 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地热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 采矿权 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 开采地热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第三十八条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 阻碍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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