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地热资源的勘查第十一条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第十二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国家出资勘查的 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 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第十四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市、县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 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五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制定方案、对探矿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采取回灌 填,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回灌 填、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施行。第十六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第十七条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地热资源探矿权转让后。地热资源探矿权人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第十八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时 应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 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五.地热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六 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