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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节水措施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工业。服务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计量设施的 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取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一户一表,户外抄表制度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户应当按照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 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用水量 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一.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100 含、以内的、按到户综合水价的1,5倍征收。超计划100.以上的,按到户综合水价的3倍征收、尚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居民用水户 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二、其它用水户用水超计划不足20.含、的.按水费2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的按水费3倍征收,第十五条,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和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加价水费由公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超计划加价水费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七条、新建.扩建 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使用有国家节水认证的节水型器具,加快对既有用水器具的改造,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水器具应限期实施改造.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应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对于不采用节水器具或节水措施不配套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项目.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公共供水部门不予供水。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备案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 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中水水质应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第二十条 实施雨水收集,雨污分流,加大对中水回用配套管网建设的投资力度,不断完善中水回用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新建自备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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