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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 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第三十四条.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 镉,砷 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 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第三十九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部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或个体经营户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按照直接损失的20 计算罚款 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县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侵占或挪用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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