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 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陆水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 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第二十条,四县.市,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第二十一条、陆水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者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市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执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第二十三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地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航行的船舶、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建立垃圾管理制度,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 残油和垃圾,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由就近的交通部门调查处理。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 三同时.制度、超过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四县、市。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第二十五条,陆水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 退水量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四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当地环保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 省和市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陆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重大污染的防治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并将治理规划报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陆水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在陆水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