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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 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取消入住资格。第四十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区房产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具体负责对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 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 区房产管理部门.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 配套设施,不得擅自装修,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未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企业等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按本条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 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和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第四十九条。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二。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自购买保障性住房之日起满五年、购买人要求上市转让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政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转让给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让人的 应当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缴纳相关价款.购买人也可以在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自行转让,第五十二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回购 一 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住房的.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五.法律 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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