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申请与准入第二十一条、本市中心城区符合条件的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 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第二十二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户籍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待遇,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的收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三。在中心城区无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四,未享受政府住房保障,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不在本市的,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在中心城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达到两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政府财力状况、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 确定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一户籍簿上的多个家庭可以分别申请保障性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独生子女家庭在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时、独生子女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份额,第二十五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 保障性住房申请表,二、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五 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六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 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申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申请,经社区、村 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 社区 村.应当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 公安,税务.人社,工商 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 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资料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十五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性住房准入.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范围、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 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初审 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由各区按照相关程序予以审核办理,第二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实行轮候分配制度,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保障性住房轮候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孤寡老人,二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大疾病,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 劳动模范称号的.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转业士官和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四,计划生育独女家庭.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确定后、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等确定 每年核定一次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市 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 并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