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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由市政府责成物价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参考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或其他商品房 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八条,被拆除房屋的评估 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 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其费用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一方承担,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及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第三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可以在5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经鉴定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 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 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二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 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 营业 等字样,二 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三 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第三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 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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