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第五十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 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 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