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 单位附属绿地 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由责任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 水体和植被。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 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挖沟,挖坑.采石 取土.拦河截溪.二 堆放物料。沙石 倾倒废物 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三,放养家禽、家畜.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 践踏草坪.五。其他可能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二 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第二十九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照森林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的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 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迁移树木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对损失予以补偿、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 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 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非技术性修剪 剥皮、挖根、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 摘果,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2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古树名木由市或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 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