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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村民点建设的规划管理第十七条.村民在城市近.远郊区建设个人住宅.均应当按规划要求在村民点集中建设,但因自然条件限制不宜规划建设村民点的除外 城市郊区提倡建设多层单元式个人住宅.第十八条 在下列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在村民点以外新建、扩建,原地翻建个人住宅 已建成的零星个人住宅,在扩建,翻建时应迁入村民点 一。高速公路 城市主干道规划道路红线两侧以外各100米的区域,及铁路.城市次干道规划道路红线两侧以外各50米的区域。二。三峡工程坝区周边规划控制范围,三。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范围。四,长江大桥桥头规划控制范围.五、因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范围 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从严控制的范围,第十九条,村民点规划的编制 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编制村民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省,市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按规划要求配置公共绿地.公用及市政设施等必要的配套设施.第二十条 村民点规划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和建设村民点需要调整部分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民新建,扩建个人住宅的用地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村民的生活配套用房.杂屋,为临时性建筑.不得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改变使用性质,第二十二条。在已经规划个人住宅小区和村民点的城市近,远郊区,已建成的分散、零星个人住宅。因自然原因灭失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原房屋所有人要求新建个人住宅的 应当在个人住宅小区或村民点内建设,不得原地重建。第二十三条,村民不得要求按村民建房待遇多处建房,也不得将个人住宅出售后.再要求享受村民建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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