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村镇建设第二十条,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 方可动工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 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农村居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第二十二条,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 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第二十三条,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约定建设的要求 期限和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 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并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鼓励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设计,施工企业和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第二十四条、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第二十六条、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乡、镇 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因施工质量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整改。第二十七条,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保管,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的管理.建立房屋登记簿,依法保护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 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 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第三十条、规划建设乡 镇,新区,农民新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公共服务设施向农村覆盖、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农民新村和设施配套.风貌各具的乡 镇。住宅小区 引导农村居民向规划的农民新村和农村集中居民点适当集中,农民新村和乡 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二条.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民新村建设资金坚持农村居民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使用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