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 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三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四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 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 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 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 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三十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 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 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第三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 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四 在绿地内取土 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四十条。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 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 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 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 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