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 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三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 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 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 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绿地 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 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 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 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三十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 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第三十一条,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 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 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第三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三 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 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 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