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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三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 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绿地、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 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三十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 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 珍贵树木 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 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四十条、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 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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