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 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 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 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三十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第三十一条,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 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第三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 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 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 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垃圾 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二、损毁树木 花草及绿化设施、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 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四十条、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 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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