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 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 二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 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 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 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 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 居住区绿地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 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三十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第三十一条,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 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第三十四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第三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 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 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 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 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二 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四十条,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