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 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自检自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每年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四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和管理等进行监督.并依法提出督察意见或者督察建议书。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不能确认的事项,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联动执法和协查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其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的案件依法移送处理,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物业服务等相关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并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或者隐瞒不报.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并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对接到有关城乡规划的查询、举报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